| 关于下发《〈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三)》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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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1-22 09:34 文章来源:台港澳司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各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中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进一步开放承诺顺利实施,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三)》,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为了确保《〈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中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进一步开放承诺顺利实施,现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协〔2006〕09号文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申请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出具由内地的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
二、本补充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三、本补充规定(三)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