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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2006-03-23 14:56  文章来源:台港澳司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政策

1988年12月3日颁布施行 劳险字[1988]5号)

 

  为了解决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台胞、台属因探亲、探病、奔丧及其他事由需要赴台,凡符合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险〔1984〕13号)规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两文件办理。

 

  凡不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待遇按国内职工的事假办理。

 

  二、申请赴台的台胞、台属,应持有入台许可的证明(或影印件),职工还应提交本单位批准的证明,报公安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及当前海峡两岸往来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海关对赴台的台胞、台属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现行前往香港、澳门地区探亲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批准赴台湾探病、奔丧的台胞、台属,各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有加注经香港去台湾探病、奔丧的出境证件,批给每人四百美元外汇额度(仅限一次)。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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