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鼓励台胞投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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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4-13 09:56 文章来源: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9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投资,加速甘肃经济发展,根据国家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花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甘肃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我省投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企业》、《国务院关于鼓励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等规定外,同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申请在我省投资的项目,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并与省计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办公室、简化手续,联合审批。
第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建设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投资、主要原材料、能源、运输不需要国家和省上平衡,产品出口原材料关键件进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引进的设备技术,不受国家限制或控制,总投资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厅局或兰州市、金昌市、白银市、天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项目限额为总投资50万美元以下。审批的项目须报省计委备案,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查。
第五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土地使用期根据不同用途最长为: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提,商业、娱乐设施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出租和抵押。
第六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与建或购买的应纳房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建成之日起,免微房产税五年。
第七条 对台胞、港澳同胞的华侨在我省投资兴办的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减免徵收企业所得税办法。其他有关财务事宜,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投资企业获得合法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九条 凡在我省一次实际投资在10万美元以上的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在大陆的亲友一户,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区、县、 市内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商品食供应。
第十条 充分保证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内地的亲友,符合本省劳动管理条例及招聘企业条件的可优先录用。被录用的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内地的亲友,在被录用企业连续作十年的,企业停业后可按国营企业职工待遇允许流动,安排就业,并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在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将给予精神奖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不包括从事外经外贸和侨务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中介人可与合作一方或双方签订中介协议。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与投资者共同奖励;补偿贸易项目,由项目单位奖励。奖励金额的比例分别如下:
1、 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投资额的0.25%计;
2、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实际投资额在101-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3、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额在501-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4、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15%计,其余按0.1%计;
奖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为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对外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