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下发《〈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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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2-26 15:10 文章来源: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中国航协发〔2007〕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4号),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此通知。
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4号),确保《<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中,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进一步开放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市场的承诺顺利实施,现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协〔2006〕09号文件,以下简称《资格认可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及其他相关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时,除严格按照《资格认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分别向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出具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三、为简化程序,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在中国航协网站(www.cata.org.cn)填写申请表格,经过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表格审核合格后,直接将文字材料送至中国航协总部进行资格认可。
四、本补充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协。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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