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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台港澳司 类型:转载 分类:政策

2006-04-21 1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对外贸易活动规章
对外贸易活动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3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就《对外贸易法》所定的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它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订定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C&F"是"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价格)的缩写,即用以确定出口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缩写,即用以确定出口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及保险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三)"FOB"是"Free on Board"(离岸价格)的缩写,根据此条款,出售者应将货物装上发货港内的船上,而无须再承担其它负担,但应注明该发货港;   (四)"Form A"是指根据普遍优惠制(GSP-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签发产地来源证明的专用印件;   (五)"Export Licence"(出口许可证)是指由其它地区或国家所要求且于出口某些货物时须附同的文件;   (六)"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别海关发票)的缩写,即出口某些货物至美国时须附同的文件。
第三条 关口
  《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关口为:   (一)澳门国际机场;   (二)关闸口岸、路凼新城口岸,以及海关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其它陆上口岸;   (三)港务局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条 文件
  一、经济局是订定、修改或更换准照及申报单的印件式样,以及命令以通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印件式样及填写说明的主管实体。*   二、对上款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4/99/M号法令的规定。   三、在理解载于第一款所指文件的数据方面存有疑问或需要澄清时,应向经济局或签发准照的实体提出。   四、准照及申报单须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填写,但涉及技术名称或其它更便于识别货物或产品的名称者除外。   五、第一款所指的印件格式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人的名称及地址;付货人或收货人的名称及地址;货物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   * 请查阅: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之印件格式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退回
  一、如出口的货物被退回,尤其因目的地市场拒收而被退回,则该等货物可再进口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如根据上款规定将货物再进口,原先出口活动中已缴的手续费不予退还,亦不免除缴付将来出口时应缴的手续费。
第三章 程序 第六条 文件的填写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送交的文件,应完整及正确填写,不得涂改及修改。   二、应于"Export Licence"、产地来源证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样后注明装货日期或发货日期。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FOB。
第七条 准照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的经营人,应向主管实体申请准照。   二、申请准照须填写专用印件,将之交予主管部门,并取回收据为凭。   三、主管实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就出口或进口准照的申请作出决定,但特别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准照的使用期限为30日,自签发准照日起计,但签发准照的实体于准照内另注期限者除外,而准照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条 出口准照
  一、出口准照一式六份,分别以A、B、C、D、E、F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的A、B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后,将其余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出口货物时,须将准照的C、D、E、F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海关将准照的其中一联存档,并将其余各联交予其上所指实体。   五、再出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九条 进口准照
  一、进口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 A 联存档,并可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后,将其余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进口货物时,须将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再进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申报单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以及转运活动的经营人,应填写有关申报单,并将之交予海关确认。   二、申报单经海关核查后,须于进行有关活动时呈交;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申报单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三、海关将申报单的其中一联存档,并将其余各联交予其上所指实体。   四、申报单的使用期限为10个工作日,自海关确认日起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申报单
  一、进口申报单、本地产品出口申报单或再出口申报单均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二、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简签,并注明日期及编号,而有关简签及注明应清晰可辨,其后海关人员应将D联交予经营人。   三、如未填写申报单第二部分,经营人须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对象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数据的文件,例如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式两份一并交予海关。   四、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海关将申报单的C、D联交予经营人;经营人应于进行有关活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上述两联,并将之交予海关或统计暨普查局。   五、再进口或再出口申报单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或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十二条 进出口申报单的特别式样
  一、下列活动应使用特别式样的申报单:   (一)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本地产品的出口;   (二)须缴消费税的货物的出口或再出口;   (三)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的暂时出口,或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且生产程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货物的进口;   (四)再进口。   二、上款所指的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十三条 转运申报单
  一、转运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二、如未填写申报单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货物名称"栏,经营人应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对象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数据的文件,例如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舱单(Manifest)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并交予海关。
第十四条 植物产品的进口申报单
  如属块茎类、鳞茎类、豆类等食用蔬菜、花卉及新鲜或冰鲜水果等产品的进口活动,则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四章 准照或申报单的修改 第十五条 由海关所作的修改
  一、于进行有关活动时,海关仅可修改以下资料:   (一)于出口准照上有关出口地点;出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于进口准照上有关进口地点;进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三)于申报单上有关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地点;进口或出口 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 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如实际出口或进口的货物的数量、重量或价格少于出口准照或进口准照所载者,海关方可修改有关数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的数据,但包装数目除外。   三、于准照的C、D、E、F联或申报单各联上所作的修改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出口准照以下栏目内的数据: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银行名称;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配额年度;配额类别编号;生产商编号;目的地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卸货地点及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二、修改的申请,应附具出口准照C联、倘有的原先签发的"Export Licence"正本,以及按拟修改的栏目而应附具的其它文件,尤指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商业发票或SCI。   三、申请作出本条所指修改的经营人,应促使交易银行按情况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商业发票或SCI送还经济局。
第十七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进口准照的修改
  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进口准照以下栏目内的数据:付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来源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发货地点及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一、货物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经其转口时,须接受由主管当局于关口或其它预先指定的地点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以检查该等货物是否符合有关条件,但《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五款所指批示核准的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货物表内所载的货物除外。   二、须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以及进行检疫的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列明。*   * 请查阅: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十九条 须缴消费税的货物
  进口须缴消费税的货物应遵守专有法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活动
  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生产活动的有关规定,由经济局订定。
第二十一条 转运货物
  转运货物于《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分批方式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有关申报单须以电子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补发
  经营人可申请补发任何遗失或作废的文件;于补发的文件上应以清晰可辨的盖印证明有关文件属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