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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组织开展出国展览业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 自2008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上海市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市注册的企业。

  二、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上海市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组织该省、市的企业出国办展,须遵守现行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报中国贸促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三、 本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 本补充规定由中国贸促会、商务部负责解释。

  五、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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